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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10月1日实施(1)

本文摘要:原标题:(许可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新的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会通过。 新版食品安全法共十章,154条,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月实施。新的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具体,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创建实行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掌控,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逐批检验,确保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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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许可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新的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会通过。    新版食品安全法共十章,154条,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月实施。新的修改的食品安全法具体,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创建实行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掌控,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逐批检验,确保食品安全。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公布时间:2015年4月24日    实行时间:2015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改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目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类似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下列活动,应该遵从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之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之为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作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作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之为食品涉及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用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    (五)食品的储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的安全性管理。    可供食用的源自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之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性管理,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性标准的制订、有关安全性信息的发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该遵从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施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掌控、社会共治,创建科学、严苛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性负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管理,拒绝接受社会监督,分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的组织积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统一 、的组织、协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付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分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认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成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展开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展开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食品安全工作划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为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获取确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强化交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该强化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领和敦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展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的组织对违背本法规定,伤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道德,依法展开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科学知识,希望社会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权的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提倡身体健康的饮食方式,强化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维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该积极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展开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该现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希望和反对积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于研究,希望和反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使用著名技术和著名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用于实施严苛的管理制度,减缓出局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展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于,希望用于高效低毒较低残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表扬、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创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危害因素展开监测。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订、实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得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该立刻核实并向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指出适当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融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订、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行。

    第十五条 分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积极开展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现实、精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拒绝上报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转入涉及食用农产品栽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收集样品、搜集涉及数据。收集样品应该按照市场价格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有可能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将涉及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该的组织积极开展更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创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展开风险评估。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正式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展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发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该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与。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缴纳费用,收集样品应该按照市场价格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展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收到检举找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有可能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订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获取科学依据必须展开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认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必须展开风险评估的;    (四)找到新的有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必须辨别某一因素否包含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指出必须展开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找到必须展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该向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明确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获取风险来源、涉及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归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展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该及时互相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性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该及时互相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性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订、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和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结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不安全性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立刻向社会公告,告诉消费者暂停食用或者用于,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暂停生产经营;必须制订、修改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刻制订、修改。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展开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有可能具备较高程度安全性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明确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告,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该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发表的原则,的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展开交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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